规章制度

仲恺农业工程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28日 09:57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依法治校,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办理规则》(人社厅发[2019]17号)《教育部关于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规定》以及《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申诉当事人,包括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申诉人”是指本校从事教学与科研工作的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工勤人员(含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非事业编制人员)。“被申诉人”为本校有关部门。

第三条本校教职工对学校有关部门作出的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应当先向原处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申诉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五条教职工提出申诉,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处理教职工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教职工申诉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教职工不因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八条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但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并向校长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经校长办公会议同意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学校设立仲恺农业工程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校工会。

第十条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领导、校党政办公室、人事处、科技处、教务处、校工会等部门主要负责人、教职工代表(含法学专家)等11人组成。

第十一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人选由校工会提出,由教代会选举产生,并经学校党委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主任由分管工会的学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校工会常务副主席担任,同时兼任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第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学校教代会代表任期一致,每五年一届,可连选连任。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因退休或工作安排调离等原因需要调整时,由校工会提出人选并提交党委确定,需及时公告全校。

第十四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工作接受全校教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申诉处理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受理教职工申诉,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一)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三)审议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四)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审查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二)组织审理申诉的具体事宜;

(三)管理申诉档案材料;

(四)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五)处理其它与教职工申诉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教职工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十八条提出申诉的时效期为三十日。申诉的时效期自申诉人收到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内提出申诉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同一事项只限申诉一次。

第十九条申诉人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两份副本,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申诉人当面提交申请书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二十条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申诉结果送达地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和复核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日期;

(五)申诉人本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申诉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诉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范围和第四条的规定;

(二)申诉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学校人事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诉人应当在被告知所需补正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补正材料,申诉人按照要求和期限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如申请撤回申诉,其申诉处理即行终止。

终结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

申诉申请一经撤回,申诉程序即告终结,申诉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自申诉申请受理之日起五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自收到申诉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决定时的根据、依据及有关材料,如在规定时间内被申诉人未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无证据。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向申诉人发出申诉受理

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审理申诉案件,审理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开会。

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咨询或邀请校内外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七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事项时,对涉及教职工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审查、举行申诉事项调查听证会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处理申诉。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部门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八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针对申诉事项,召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调解不成的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做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申诉处理需要举行听证调查的,应当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参加听证。被申诉人参加听证,必须由本部门负责人出席。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听证按照申诉人说明申诉请求,被申诉人答辩,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相互质证、辩论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辩论结束后,申诉人、被申诉人的负责人和参加听证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申诉人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学校校长决定。

第三十一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人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审理期间,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诉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第三十二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申诉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以获得超过半数应出席会议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处理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守秘密,不得泄漏案件审议讨论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以及要求保密的其他事项;申诉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申诉人前,不得公开表决结果;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申诉案件,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三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全体会议审议的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处理的,责令被申诉人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的,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被申诉人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程序和权限的,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人事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印章(或学校工会代章)。

第三十五条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第三十三条之(二)、(三)、(四)的处理决定且认为申诉事项属于校长办公会议议事范围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议提出对原处理决定进行再次审议的书面建议。校长办公会议应该在收到书面建议之三十日内作出再次审议后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起十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的负责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申诉人本人,申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诉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申诉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诉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申诉双方当事人,立即生效。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或不服校长办公会议做出再次审议后的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上级申诉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第三十九条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被申诉人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被申诉人逾期不执行的,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执行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责令被申诉人执行。

第四十条对教职工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人事部门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仅限于人事处理方面的申诉。涉及到其它方面的申诉,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